苏强诉王辉、盛华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延宾、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1
苏强诉王辉、盛华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延宾、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8:25:02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苏强,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辉,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盛华民,成年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延宾,男,197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市西派出所东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强与被告王辉、盛华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许延宾、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舜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辉和盛华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延宾、滨州市凯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辉醉酒后驾驶豫D15681号普桑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睢阳区境内与三环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执行公务的原告检查被告许延宾停放的鲁M-A0309(鲁挂MD0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停车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双下肢被碾压致伤及头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延宾和原告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辉驾驶系被告盛华民所有豫D15681号普桑牌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延宾驾驶的鲁M-A0309(鲁挂MD00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为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发生事故时两事故车辆均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碾压伤(1)双小腿挫裂伤并皮肤筋缺损游离、右胫前肌离断;(2)右小腿及左足筋膜室综合征;(3)双侧胫骨前缘骨缺损;(4)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闭合性、压缩并粉碎性骨折;(5)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关节囊破裂。2、头外伤。原告经住院治疗59天现已基本痊愈,直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477.00元,且已申请做伤残鉴定,原告现有一不满两周岁的女儿需要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后原告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6933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王辉所驾驶的豫D-1568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该案发生的情况,我方认为应与被告许延宾、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能由我公司独自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诉请偏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请有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许延宾、滨州市凯舜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93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延宾驾驶证、车辆鲁M-A0309行车证及保险单、鲁MD006挂行车证及保险单、王辉驾驶证、车辆D15681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手续齐全,且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的事实,所诉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原告苏强和被抚养人苏小娴身份证明各一份,包括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苏强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苏小娴个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护理人员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伤残鉴定结论报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苏强所受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住院的天数;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数额和在本事故中受伤后治疗过程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的事实。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延宾、滨州凯舜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共同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鲁M-A0309号肇事车辆没经过合法年检,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保单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和被告都没提交肇事车辆的营运证、上岗证以及身份健康检查回执单、主挂车车架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依照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同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请求合议庭给予一定期限的审核期限,当庭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赔偿数额同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59天计算,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人护理无依据。

被告许延宾、滨州市凯舜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辉醉酒后驾驶豫D15681号普桑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睢阳区境内与三环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正在接受检查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许延宾驾驶的鲁M-A0309(鲁挂MD00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正在执行检查公务的原告双下肢被碾压致伤及头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延宾和原告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辉驾驶的豫D15681号普桑牌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延宾驾驶的鲁M-A0309(鲁挂MD00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滨州凯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主挂2份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各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两事故车辆均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碾压伤(1)双小腿挫裂伤并皮肤筋缺损游离、右胫前肌离断;(2)右小腿及左足筋膜室综合征;(3)双侧胫骨前缘骨缺损;(4)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闭合性、压缩并粉碎性骨折;(5)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关节囊破裂。2、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8687.00元,2013年5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女儿苏小娴于2011年12月1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王辉负主要责任,许延宾和原告分别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辉驾驶的豫D15681号普桑牌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延宾驾驶的鲁M-A0309(鲁挂MD00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滨州凯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3份交强险限额内均分。原告的医疗费为1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营养费为590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天×59天=3304.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442.62元÷365天×105天=5880.7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2197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3743.20元。交通费为67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合计143345.30元。因上述各项费用不超过3份交强险限额及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承但总赔偿数额除鉴定费以外的1/3和2/3。因本案未涉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是否提交肇事车辆年检证明、营运证、上岗证以及身份健康检查回执单等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7548.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5096.87元。

三、原告苏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余额由原告苏强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苏强负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贤 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国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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