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艳、孙永亮、禹小卫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1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艳、孙永亮、禹小卫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8:29:33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小艳,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孙永亮,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禹小卫,男,1970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小艳、孙永亮、禹小卫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王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亮、禹小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小艳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99500元用于购原料,使用期限至2010年7月25日,利率10.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孙永亮、禹小卫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被告获准展期至2011年7月15日,约定展期利率10.35‰。贷款利息清至2010年7月25日,后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12186.26元,合计111686.26元。并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孙永亮、禹小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小艳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现暂无力还款。愿意以货抵款。

被告孙永亮、禹小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金城信用合作社已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王小艳提供了借款995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获准展期情况;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款情况;6、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金城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小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孙永亮、禹小卫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王小艳、孙永亮、禹小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小艳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99500元用于购原料,使用期限至2010年7月25日,利率10.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孙永亮、禹小卫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获准展期至2011年7月15日,约定展期利率10.35‰,被告孙永亮、禹小卫承担展期到期后两年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息清至2010年7月25日,后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三被告下催收通知催促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小艳、孙永亮、禹小卫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永亮、禹小卫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永亮、禹小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12186.26元,合计111686.26元,并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永亮、禹小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永亮、禹小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被告王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