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XX诉韩XX、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河南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5:32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艾XX,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百妮,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艾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XX,男,200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亚东,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韩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卢峰、闫卫礼,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河南小学。 法定代表人尚杰, 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 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 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超,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艾XX诉被告韩XX、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河南小学(以下简称河南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百妮、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韩XX的法定代理人韩亚东、委托代理人卢峰、闫卫礼,被告河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王体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下午近4时,在学校大扫除期间,被告韩XX与其他学生嘻戏追跑过程中,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昏迷数分钟,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五千多元。经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345元。 被告韩XX辩称:1、被告韩XX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韩XX的监护人应是河南小学,在学校大扫除中发生碰撞事故,应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在大扫除中发生碰撞事故,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校学校期间,学校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对原告的伤害和诉请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河南小学辩称:1、对原告诉请事实并无异议,确实是在学校大扫除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校方及原告和另外被告均有责任。2、法院如认定校方有责任,校方已为学生投保了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本案事实真实清楚,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校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就是我公司应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XX和被告韩XX均为河南小学的学生,在2012年10月24日下午近4时的学校大扫除期间,原告艾XX和被告韩XX在奔跑过程中相撞,原告艾XX当即倒地昏迷数分钟,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枕骨骨折,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5016.74元。后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9号鉴定书鉴定为原告艾XX因摔跌致左枕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河南小学在保险公司为原告艾XX投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规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是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原告艾XX被撞摔伤的光碟、病历、入出院记录、鉴定书、医疗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河南小学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艾XX和被告韩XX均系未成年人,且在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活动中,学校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艾XX和韩XX在校园奔跑过程中相撞,学校对此引起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河南小学已在保险公司为在校注册学生投了校(园)方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河南小学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的标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5016.74元、护理费618.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按每天20.62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均按30天计算)、交通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艾XX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为此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85.2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槐店回族镇河南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瑞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芦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