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3:4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权,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权饮酒后驾驶豫S1053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品市场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南侧花坛,车辆受损,王权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李宝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权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权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