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前进、史有林、史战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24:3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19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史前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史有林,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史战胜,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史前进、史有林、史战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前进、史有林、史战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史前进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猪料、原料,使用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79计收利息。被告史有林、史战胜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史前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76.85元,合计54576.85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史有林、史战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前进、史有林、史战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8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金城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史前进提供了借款500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金城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史前进、史有林、史战胜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史前进、史有林、史战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史前进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猪料、原料,使用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79计收利息。被告史有林、史战胜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3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史前进、史有林、史战胜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前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史有林、史战胜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前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史有林、史战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76.85元,合计54576.85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史有林、史战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有林、史战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前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被告史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