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中义与被告李春燕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11:21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662号 |
原告:李中义,男。 委托代理人:陈勇,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燕,女。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义与被告李春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中义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李春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李春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义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订了婚,订婚后不久被告家人告诉原告,被告因精神受到刺激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得知此情况后感觉到受骗,请求解除婚约,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原告不懂得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不愿将自己的婚事闹得满城风雨,于2011年3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给被告看病,直至被告病情好转,因性格不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恳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春燕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1年3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很好,一月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而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1年3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在原告李中义与被告李春燕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原告李中义与被告李春燕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中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中义与被告李春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中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雷奇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刘平凡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