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叶雪峰、叶刚志与被告郑宣宣、郑传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6:0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02号 |
原告叶雪峰,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叶刚志,男 ,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叶雪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宣宣,女 ,汉族,农民 。 被告郑传旗,男 ,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郑宣宣之父。 原告叶雪峰、叶刚志与被告郑宣宣、郑传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峰、叶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郑宣宣、郑传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雪峰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我和被告郑宣宣经人介绍订婚,给女方送有彩礼现金和物品。由于被告郑宣宣嫌男方送的钱少,就与男方闹别扭。双方性格不合,互无好感,女方就提出将贴送给男方,拒不退还婚约财物。我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1186元。 被告郑宣宣、郑传旗辩称:退婚是因为男方不同意的,我方没有过错,且已经置办好嫁妆,不同意返还彩礼。男方送大贴12000元,还有4000元的衣服钱,送好是1000元,恳亲是600元。 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叶有治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恳亲时送给女方1000元;2、对郑传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男方送大贴12000元,还有4000元的衣服钱,送好是1000元。 二被告对叶有治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所证内容不实,恳亲时被告郑宣宣收到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对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叶雪峰与被告郑宣宣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订婚时原告送彩礼大贴12000元及衣服折款4000元共计16000元交给了被告郑宣宣,另有礼品若干。2012年农历二月十六送好时给被告郑宣宣1000元。因双方言语差错、互无好感而退婚,双方就所送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211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雪峰按照习俗给被告郑宣宣下订婚彩礼现金16000元及送好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恳亲时被告郑宣宣收到600元,应视为小额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应酌情返还12000元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郑传旗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宣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叶雪峰、叶刚志彩礼现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宣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叶雪峰、叶刚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