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自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4:35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自轩,男。2012年12月1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自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自轩及其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高自轩无证驾驶鲁P9F638“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河南省道20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南街村路段处,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同时与同向并行由郭某某驾驶的豫J39527“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B038挂“安瑞科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蹭,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自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高自轩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自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管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高某一证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自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高自轩未报警,也未在现场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报告并接受处理,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高自轩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高自轩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自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