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泽炜诉马公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07:0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081号 |
原告王泽炜(又名王大刚),男。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公秋,男。 原告王泽炜与被告马公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 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马公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炜诉称:被告马公秋给原告王泽炜打的有借条,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13000元的数额清楚,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以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公秋辩称:借条是事实,是原告在酒店买东西,酒店处理东西是4万多,除了这预付的13000元,后来又支付了三万多元。这是原告买东西的押金,钱我又没拿,我陈述中写的很清楚,有证人证明这些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公秋借原告王泽炜13000元是不是事实,该债务应否偿还?偿还多少? 原告王泽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申请证人王瑞婷、宋杰、沈增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打条就是当时处理“老根山庄”酒店物品时先支付的一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酒店工人用于发工资,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11年4月24日作出的(2011)商粱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当从原告买酒店物品款46000元中扣除,原告仅支付了33000元,差额就是用此笔借款冲抵的,但没有将原借条收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 原告方对沈增的证词中原告拿出13000元给酒店工人发工资一事无异议,对证人宋杰、王瑞婷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是交给酒店的定金,况且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沈增的证词,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王瑞婷、沈增、宋杰均是原告给付乔波回收酒店物品款33000元及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本院调取的(2011)商粱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做回收物品生意,在商丘市华夏路旧货市场租房住。被告负责收旧货市场的水费。原、被告之间没发生过经济往来。2011年5月13日,因“老根山庄”酒店没有给员工发放工资,致使酒店员工要拉场酒店物品,经被告调解,并于前来回收物品的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回收酒店的物品以46000元成交,由原告先支付13000元用于发放该酒店的员工的工资,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其出具了“今借到旧货市场商户王大刚壹万三千元整(13000)。借款人马公秋”的借条。后原告将下剩款33000元支付给该酒店负责人乔博,乔博给原告出具了46000元的收条,没有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已将该借款判决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回收“老根山庄”酒店物品计款46000元,预支13000元发放该酒店员工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的13000元系其提前预支回收该酒店的物品款,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且“老根山庄”酒店的在场人员均能证实。交易结束时,“老根山庄”酒店老板乔博给原告出具了460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马公秋出具借条的13000元债务。乔博欠原告王泽炜的46000元的借款,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已判决乔博偿还王泽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泽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泽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义立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李 焱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