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秀霞诉朱高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2:5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01号 |
原告:李秀霞,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高产,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秀霞与被告朱高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朱高产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霞诉称,2013年5月21日,在商丘市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朱高产驾驶豫N-MX4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秀霞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秀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高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骨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调解无果。朱高产驾驶的豫N-MX4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118900元。 被告朱高产辩称,豫N-MX4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朱高产,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秀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豫N-MX4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2、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年龄。4、诊断证明1份;5、医疗费票据1张;6、医疗费用清单1份;7、病历、出院证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时伤情及支付医疗费13443.06元。8、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工资表3张,扣发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9、原告与父母的关系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务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为其丈夫;原告父母的赡养费由两人负担,父母为农业户口。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00元。11、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朱高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陈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仅在医保用药费用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对原告证据8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认为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工资表、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秀霞、被告朱高产、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高产认为驾驶证、行车证已交交警队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2的证明效力及双方均认可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8、9、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8中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原告伤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即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客观,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1日,在商丘市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朱高产驾驶豫N-MX4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秀霞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秀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高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骨科医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3443.06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其中被告朱高产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高产系豫N-MX4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霞左膝部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秀霞系农村居民,有兄妹2人,父亲李孝才于1932年10月8日出生,母亲李桂兰于1933年2月4日出生。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21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百塑塑料加工厂务工,月工资1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请假请假工资停发。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高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朱高产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高产作为豫N-MX48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高产按责任比例并参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主、次责任8:2的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34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为36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5032.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6802.6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99天以其务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9天×1600元÷30天=5280元,护理费以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天×20732元÷365天=204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36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合计118070.48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其应负担的部分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虽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车损等损失,但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2487.42元,合计112487.42元。 二、被告朱高产赔偿原告李秀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583.06元的80%即4466.4元。被告朱高产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秀霞应返还被告朱高产553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朱高产负担2142元,由原告李秀霞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