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欢欢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5:14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湛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欢欢,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翟欢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欢欢及其辩护人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22时10分,在平顶山市平桐路莲花盆村附近公路上,翟欢欢驾驶豫DNX600现代伊兰特轿车与杨**驾驶的豫KJT755面包车相撞致车上人受伤,经酒精检测翟欢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欢欢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欢欢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2时10分,被告人翟欢欢酒后驾驶豫DNX600现代伊兰特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平桐路莲花盆村附近公路时,与杨**驾驶的豫KJT755面包车相撞致车上人受伤,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翟欢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欢欢的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抚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成陈述;证人杨**、侯**的证言;被告人翟欢欢供述;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15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翟欢欢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辩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欢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欢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欢欢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对被害人予以抚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翟欢欢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欢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