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厚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2:47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厚清,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厚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郑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郑厚清酒后驾驶豫SP1688号小型汽车, 沿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陕高速桥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双喜驾驶的豫QK7900号小型汽车相撞,两车受损。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郑厚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厚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郑厚清与被害人李双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损失7000元及车辆维修完好的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厚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双喜、周鑫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询证明、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厚清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系主动投案。据此,郑厚清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郑厚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厚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占 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