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0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8:19:4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齐文永,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赵改英,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梁海军,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皇甫丽丽,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红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

被告王幼勤,女,1964年4月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齐文永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玉米,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五计收利息。被告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齐文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790.9元,合计129790.9元。并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齐文永提供了借款100000元;3、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张茹集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齐文永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玉米,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约定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五计收利息。被告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齐文永、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齐文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齐文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文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790.9元,合计129790.9元,并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改英、梁海军、皇甫丽丽、李红成、王幼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文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保全费元被告齐文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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