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卢自芳、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3
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卢自芳、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7:10:4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赵天智,男。

委托代理人:左素云,女,汉族。系原告赵天智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男,汉族。

被告:李占肖,女。

被告:卢自芳,女。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国,男,系被告卢自芳之夫。

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卢自芳、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天智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智的委托代理人左素云、黄立献,被告李占肖、卢自芳、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天智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李占肖的丈夫刘红恩与被告卢自芳共同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129700元,用于承包河北土地,并约定利息。刘红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借款用于生前承包土地家庭收入,被告李占肖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卢自芳借款同样用于家庭支出,被告王建国同样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700元,利息31728元,共计161428元。

被告李占肖庭审中辩称: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条上的手印是自己摁的,但其余借款的事情不清楚,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卢自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全部是刘红恩用了,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建国辩称: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六份借据予以证实。证据1:“今借到  赵天智50000元  伍万元整  刘红恩  卢自芳  利息一个月3分  付1500元利息  2011年10月12日”;证据2:“今借到  赵天智、左素云现金肆万元(40000元)  利3分  借款人:刘红恩  卢自芳  2012.9.13号”;证据3:“今借到  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  经手人左素云  利息2.5  2011.6.7号  卢自芳  刘红恩  刘红恩 ”;证据4:“今借到  现金10000元  壹万元整  利息2分  阳历2012年元月10号 刘红恩  卢自芳  ”;证据5:“今借到  现金9700元  玖仟柒佰元整  利息2分  阳历2012年元月10号 刘红恩  卢自芳  ”;证据6:“今借到  现金10000元  壹万元整  利息2分  阳历2012年元月10号 刘红恩  卢自芳  ”。

被告李占肖对证据未发表实质性异议,只是表示不知道这些事。被告李占肖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卢自芳、王建国辩称,这些钱是刘红恩用了,自己只是介绍人,并没使用这些借款。但被告卢自芳、王建国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并非借款人。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刘红恩、被告卢自芳因无力偿还以前欠款300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找到左素云,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左素云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刘红恩现金48500元。刘红恩书写了借据一份,刘红恩和被告卢自芳在借据上摁了手印。

2、刘红恩和被告卢自芳因无力偿还所欠他人现金,于2012年9月13日找到左素云,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刘红恩书写了借据一份,被告卢自芳在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左素云代被告李占肖在借据上签了名字,被告李占肖在自己的名字上摁了手印。

3、被告卢自芳于2011年6月7日找到左素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卢自芳书写了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名,然后将10000元从左素云处拿走。一周后,刘红恩从外地回来,在借据上补签了名字并摁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卢自芳给付左素云利息3000元。

4、2011年12月10日,刘红恩因急需用钱,找到左素云并借款29700元,借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红恩并未还款,刘红恩与被告卢自芳于2012年1月10日将该欠款重新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据上的名字是刘红恩书写的,刘红恩和被告卢自芳在各自的名字上摁了手印。

另查明,刘红恩于2012年农历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经查2011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2012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肖之夫刘红恩和被告卢自芳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9700元,共计1282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债务均系被告李占肖、刘红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共同债务,刘红恩借款目的是为了家庭经营,被告李占肖知道后予以认可并曾偿还部分利息;被告李占肖辩称此债务系刘红恩个人债务,但被告李占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红恩的个人债务,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交付及还款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占肖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卢自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或摁印,其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或摁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卢自芳辩称,上述借款均系刘红恩拿走所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均被刘红恩所用,故被告卢自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卢自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系被告卢自芳、王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建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卢自芳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建国辩称不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占肖、被告卢自芳、被告王建国应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赵天智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分、2.5分、3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确定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卢自芳、王建国之间借款的利率分别为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2011年6月7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关于2011年6月7日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卢自芳已经偿还3000元利息,故该3000元利息应予以免除。关于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因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给刘红恩借款为48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数额为485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起止日期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肖、被告卢自芳、被告王建国共同偿还原告赵天智借款本金共计1282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赵天智负担100元,被告李占肖、被告卢自芳、被告王建国负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相应的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雷奇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李红业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