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高晓新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5:1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新,女,197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中,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博爱县新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起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晓新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高晓新于2011年7月1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公务员身份。2、被告支付原告公务员的工资差额、奖金、福利等各项待遇共计25万元。3、被告完善原告的晋级、增资等各项人事手续。4、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执行)。5、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现在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被告为原告补发1996年10月至现在的工资差额2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5万元,共计25万元。7、被告为原告补发96年10月至现在的节假日加班费4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万元,共计5万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现在的二倍工资66000元。9、被告为原告补发年薪休假工资12000元。10、被告为原告支付生育保险金1500元。11、被告为原告支付各项政治待遇损失5万元。12、被告承担原告仲裁时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邮递费等各项费用。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高晓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重审后,高晓新将其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为原告补发1996年10月至现在的工资差额32万元及经济补偿金8万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又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高晓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中,被上诉人地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1996年前后国家统招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问题以及相关部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高晓新的起诉。 高晓新上诉称:1、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审法院歪解法律,不尊重事实,最终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1996年前后国家统招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问题以及相关部门行政行为,不受理此案,显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悖,公然践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人事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晓新请求恢复公务员身份,以及晋级,补发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事项,涉及财政开资、编制、人事等政府机关的相关职责,非人民法院司法裁决可以解决范畴。故高晓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张运来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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