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俊丽诉被告刘成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2:4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任俊丽,女。 被告刘成光,男。 原告任俊丽诉被告刘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后来双方一起到浙江义乌打工,被告没有给家庭任何钱,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被告还经常酗酒、骂人,损害家庭物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被告不挣钱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虽然有生气现象,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俊丽与被告刘成光于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2月21日生育长女刘小庆;于1995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刘志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俊丽与被告刘成光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