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业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3:39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业宇,男。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业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冯业宇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B6518“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G106线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G106国道与清丰县城乾坤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E76505“北京牌”农用运输四轮车相撞,致冯业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冯业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49mg/100ml。冯业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业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魏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业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业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