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振杰与张艳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59:2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66号 |
原告刘振杰,男,1975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张艳玲,女,197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振杰诉被告张艳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振杰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张艳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振杰、被告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结婚,1995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长子刘一X,1996年农历6月17日生育次子刘二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双方矛盾恶化,各自单独生活,虽有夫妻之名却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各自抚养一个;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艳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归如何分割。 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振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2月20日王集乡闫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艳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1995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刘一X,现随原告生活。1996年7月4日生育次子刘二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艳玲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杰与被告张艳玲结婚近二十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均处于成长、读书阶段,需要父母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但并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振杰与被告张艳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