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永印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5:0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34号 |
原告田永印,男 ,汉族,农民 。 被告王建华,男 ,汉族,农民 。 原告田永印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永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印诉称:被告在赵村乡董楼村卖农药,让我给他送货。经结算被告给我写下欠条2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下的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与付农药欠款1710元。被告王建华未答辩。 经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终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欠款17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田永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1710元。 被告王建华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华在赵村乡经营农药生意,2010年5月30日及2011年2月24日原告田永印给被告送玉米除草剂等农药价值269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后给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农药款171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欠原告田永印1710元农药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永印货款1710元。 如被告王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 如下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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