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全喜、孙利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0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全喜、孙利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2:3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郭全喜,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孙利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郭全喜、孙利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全喜、孙利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郭全喜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元用于养猪,使用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孙利虎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全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502.52元,合计20502.52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孙利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全喜、孙利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12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金城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郭全喜提供了借款18000元;3、二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金城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郭全喜、孙利虎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郭全喜、孙利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郭全喜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元用于养猪,使用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孙利虎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全喜、孙利虎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全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利虎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全喜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利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全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502.52元,合计20502.52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利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利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全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206.5元,被告郭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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