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吕中江、吕艳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27:3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陈海波,男 。 委托代理人陈中民,男 ,汉族,农民 ,系原告陈海波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吕中江,男 ,汉族,农民 。 被告吕艳芳,女 ,汉族,农民 ,系被告吕中江之女。 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吕中江、吕艳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中江、吕艳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波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经媒人杨维宪介绍于被告吕艳芳相识,当月就定下婚约,由杨维宪、陈忠参、马学民三人到被告家送彩礼18000元。2012年正月十六送好现金2000元,定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结婚。而后被告吕艳芳以种种理由不同意此桩婚事,经调解被告仅返还10000元彩礼,下余拒不返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000元。 被告吕中江、吕艳芳未答辩。 经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维宪、陈忠参当庭证言,该证据证明订婚时送彩礼现金18000元,送好现金2000元,彩礼18000元由被告吕中江接收,及后来被告吕中江仅返还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吕中江、吕艳芳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吕艳芳经媒人杨维宪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腊月订婚。订婚时给被告吕艳芳送彩礼现金18000元,该彩礼由被告吕中江接收。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要好送现金2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退婚,被告吕中江仅返还彩礼现金1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吕艳芳送订婚彩礼现金18000元及要好现金2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彩礼被告理应返还,因彩礼由被告吕中江接收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吕艳芳婚约解除后,被告已返还了10000元,下余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7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中江、吕艳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海波订婚彩礼现金7000元。 如被告吕中江、吕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义务,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中江、吕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