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季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0
马季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5:0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季,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季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季及其辩护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12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王华回家走到农林路招标办家属院楼下时,被告人马季窜上前趁被害人王华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3元及手机1部),后见王手中有手机又强行掰开王的手腕将其手机抢走。2、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沈凤琳回家走到农林路中段家门口准备开门时,马季窜出抢沈凤琳的手提包,将沈凤琳带倒在地,见沈凤琳不松手,遂对沈凤琳的右眼打了一拳,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60元黑色“天语”手机1部、身份证、烟、钥匙等物品。3、2012年11月20日夜11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刘彦和尤磊途经平桥农林路老变电所胡同中段时,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上前去抢尤磊的包,由于尤磊反抗并逃离,马季未能得逞遂又下车去抢刘彦的手提包,被害人刘彦不松手,被告人马季将其拽倒在地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价值400元的三星手机1 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2年11月21日夜11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农林花园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刘梅回家走到农林花园大门口等待门卫开门时,马季从后面窜出抢刘梅携带的挎包,将刘带倒在地,由于刘梅紧紧抓住包没有松手,被告人马季对刘梅抓包的手踹了一脚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抢夺罪  1、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外出回家的被害人张月娥和女儿途经农林路变电站附近时,被告人马季趁张月娥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350元的黑色中兴3G手机1部及钥匙等物品。2、2012年7月26日夜11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万福花园附近伺机作案,当家住万福花园的被害人陈琳回家正在开门时,马季趁陈琳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价值100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3、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1、2点钟,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南边花坛旁,趁被害人邓亚萍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里有几十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2年9月10日夜12时许,被告人马季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油脂厂东侧一胡同内,趁回家的被害人汪婷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5元现金及身份证、工作证、钥匙等物品。5、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马季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老变电站附近,趁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娇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3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6、2012年10月22日夜12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到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外出的被害人莫玉平在自己家门口拿钥匙准备开门时,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从后面窜出,趁被害人莫玉平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2个塑料水杯、钥匙等物品。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价格鉴定,证人陈孟、尤磊、刘再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莫玉平、刘彦、刘梅、沈凤琳、张月娥、陈琳、汪婷、张娇、邓亚萍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季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抢劫罪的第三起应为抢夺罪,没有暴力殴打行为,是拉倒的,应按抢夺罪;2、马季选择对象为单身女性,以抢夺为目的,有反抗的使用轻微暴力,是好奇心理,对被害人的伤害小;3、认罪服法,如实供述;4、抢夺、抢劫的财物均已退回;5、刚过二十周岁,年幼无知,不懂法、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五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2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走到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王华回家走到农林路招标办家属院楼下时,马季上前趁王华不备将其挎包(包内有现金93元及手机1部)抢走,后见王华手中拿着手机,又强行掰王华的手腕,将王华手中的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华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走到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沈凤琳回家走到农林路中段家门口准备开门时,马季上前抢沈凤琳的手提包,将沈凤琳带倒在地,见沈凤琳不松手,遂对沈凤琳的右眼打了一拳,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黑色直板“天语”手机1部(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元)、身份证、烟、牛奶、钥匙等物品。案发后,手机、钱夹、钥匙被追回,已发还沈凤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凤琳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2)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走到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农林花园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刘梅回家走到农林花园大门口等待门卫开门时,马季从后面窜出抢刘梅携带的挎包,将刘梅带倒在地,由于刘梅紧紧抓住包没有松手,马季就用脚踹刘梅的手,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MP5(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8元)、身份证、银行卡、一块黑色电池等物品。案发后,MP5、电池被追回,已发还刘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梅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2)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一)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走到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外出回家的被害人张月娥和女儿途经农林路变电站附近时,马季趁张月娥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黑色中兴3G手机1部(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元)及钥匙等物品。案发后,黑色中兴3G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张月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月娥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2)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万福花园附近伺机作案,当家住万福花园的被害人陈琳回家正在开门时,马季趁陈琳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追回身份证1张、黑色三星手机1部,已发还陈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琳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2)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南边花坛旁,趁被害人邓亚萍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里有几十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亚萍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9月10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马季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油脂厂东侧一胡同内,趁回家的被害人汪婷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5元现金及身份证、工作证、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追回身份证1张、钥匙1串,已发还汪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婷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马季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老变电站附近,趁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娇不备将其白色带英文字母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3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案发后,手提包、身份证等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张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娇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2年10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走到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从外回家的被害人莫玉平在自己家门口拿钥匙准备开门时,马季骑电瓶车从后面趁莫玉平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2个塑料水杯、2串钥匙、票夹等物品。案发后,钥匙、票夹被追回,已发还莫玉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玉平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2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刘彦和尤磊途经平桥农林路老变电所胡同中段时,被告人马季骑电瓶车上前去抢尤磊的包,由于尤磊反抗并跑开,马季未能得逞遂又下车去抢刘彦的手提包,被害人刘彦不松手,被告人马季将其拽倒在地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三星手机1 部(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0元)、身份证、银行卡、黑色皮手套(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元)等物品。案发后,三星手机、手套被追回,已发还刘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彦陈述:昨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玩伴尤磊一起回家,走到老变电所胡同中段时,后面来一辆电动车,车子来到我们旁边时,突然电动车上的人伸手抢我玩伴尤磊的包,他抢到后我们又将包拽了回来,然后我俩便迅速向我家的方向跑,由于我跑的慢些,他徒步追上来抢我手里的包,我没有放手,在争抢的过程中他将我踢到在地,并在我身上跺了好几脚,将我手里的手提包抢走后,他便骑着电动车逃跑了。我的包是棕色箭头纹欧米牌的,2011年购买,价值400余元。包里有一部三星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多元),一个本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锅大侠”火锅卡,内有金额300余元,一双黑色皮手套。手机是2011年10月购买的,三星S58530,价值2200余元。

2.证人尤磊的证言:昨晚11点左右,我和朋友刘彦一起回家,走到平桥区老变电所胡同时,从后面来了一辆电动车,车上的男子突然伸手抢我手里的提包,他抢到后我又将提包拽了回来,然后我俩就一起迅速向刘彦家方向跑,由于我跑的比较快,刘彦让我回家喊她爸,等我再回来的时候看到刘彦的包已经被抢走了,身上也有伤痕。

3.证人陈孟2012年12月3日证言:大概十天前马季给了我一部黑色的三星直板手机,我问他手机从哪里来的,他没有回答。现在这部黑色三星手机已经被你们警察扣押了。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黑色S5830三星手机一部。

5.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返还刘彦黑色S5830三星手机一部,黑色带毛女士手套一双。

6.被告人马季指认抢被害人刘彦的现场照片。

7.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2)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400元,黑色皮手套价值35元。

8.被告人马季的供述:大约是11月10号至11月20号之间,那天晚上我一个人骑电瓶车准备去上后夜班,我走到农林路卖鱼的路口看见有两个女子一块步行往卖鱼的路口往南走应该是变电胡同,我将车停放在附近的夹道里,准备抢她们的包,这时我发现这两个女子走远了,于是我就骑上电瓶车撵,我上去先抢只提包的女子,结果没有抢着,这个女子跑了,于是我就下车抢另外一个女子的包,她手不松,我就一直拽,后来把她拽倒在地上,包我抢走了,我骑电瓶车跑了。包里面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还有五百多元现金,包被我顺手扔河沟里面去了,手机我用了一天后给陈孟用了。这次我发现目标跟过去后,先是骑车抢的第一个女孩的没有抢到,我又下来把电动车停放好抢的另外一个女孩的包。在抢的过程中没有动手打人,就是一直硬拽。包内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还有500多元钱,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有一双黑色的皮手套里面带毛的。

针对该起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马季当庭无异议。马季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没有暴力殴打行为,是拉倒的,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经查,马季供述没有动手打人,就是一直硬拽,把她拽倒在地上;被害人刘彦陈述被踢倒在地,身上被跺好几脚;证人尤磊证言只能证明刘彦身上有伤痕;以现有的证据认定马季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证据还不够充分,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马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综上,公诉机关以现有证据认定马季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季的该起犯罪事实定性为抢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09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的第三起(抢被害人刘彦)犯罪事实,以抢劫罪定性错误,应当以抢夺罪定性。马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马季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马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季退赔违法所得款43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陶  冶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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