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飞子与田爱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54:4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411号 |
原告周飞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司法局酂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爱巧,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周飞子诉被告田爱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周飞子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田爱巧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飞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田爱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飞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义乌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周XX。原告及家人在被告生育儿子后对其更加疼爱,双方并未生气,但被告父母却要求被告离开原告,以图另嫁他人。2013年6月16日,被告无端返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均遭被告家人阻拦。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男孩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周XX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爱巧经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可以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婚生儿子周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2、子女抚养费应如何支付。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飞子及被告田爱巧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周飞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周XX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周XX系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及其出生时间。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田爱巧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己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在义乌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周XX,现随原告周飞子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5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被告田爱巧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子女抚养方面,鉴于非婚生男孩周XX至今已满两周岁并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分居之后对其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抚养儿子周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居关系破裂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抚养周XX,其不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爱巧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缺乏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应定期给付。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每年应给付非婚生儿子周XX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儿子周XX由原告周飞子抚养,被告田爱巧每年一次性支付周XX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爱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