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邮政局与被告博爱县金留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18:1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金民初字第288号 |
原告博爱县邮政局 负责人张利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金留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二留 原告博爱县邮政局与被告博爱县金留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赵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金留果蔬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供给被告化肥10吨,每吨2900元,共计29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讨要,2011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被告应否归还原告货款。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手续一套,证明被告的成立、登记情况,被告为法人。3、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00元。4、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原系金城邮政局的支局局长,该支局和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经多次接触了解,证人认为被告比较诚信,后证人调至邮政局下属的物流局,2009年10月份左右经证人介绍,原告又给被告供化肥10吨,单价2900元,共计29000元,送过货后未付货款,因双方关系较熟,被告未开具欠条。后来原告一直催要货款,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也听赵新生说过。 5、邮政物流商品配送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化肥的名称、规格、数量、货款数额。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查郭志民、原航二人查明,二人无固定工作,平时以接电话为他人卸货挣点钱,原告给被告送货时二人参与了此次卸货,二人陈述,给被告送货那天是赵新生联系他们有货要卸,一车共装40吨化肥,货物的具体规格不清楚,能看出是一种黑色肥料。赵新生带车,先到孝敬镇留村卸了30吨的货,剩余的10吨拉到了被告处并全部卸完。被告方接货的人有二个,卸货时听赵新生称呼,知道一个姓孙一个姓史。货卸完后没见被告给货款,也没见他们打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广星有机无机复混肥10吨,货款金额29000元,送货时被告未付款,后被告给付2000元货款,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化肥销售,被告经营采购供应果蔬所需生产资料等。原告为被告供应化肥,被告虽未出具欠货款凭据,但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久拖不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金留果蔬专业合作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邮政局货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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