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武兴学与被告吕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2:2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武兴学,男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玉峰,男 ,汉族,农民 。 原告武兴学与被告吕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兴学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吕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来都认识。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口头约定由原告武兴学承建被告吕玉峰的四间楼房,另外门楼两间8000元,东屋两间7000元,共计121320元,被告已支付107000元,下欠143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143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钱数属实。但东屋放线差错,还有一些活没干。最后算账时,经说和原告同意再收3000元了结此事,原告却反悔了又起诉我。当时说的是门楼两间7000元,东屋两间7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14320元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吕**等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武兴学承建了被告吕玉峰的楼房四间三层,每平米160元,另外门楼两间8000元,东屋两间7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门楼两间建筑费实际上是7000元,不是8000元,证人证言其他内容都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口头约定由原告武兴学承建被告吕玉峰的楼房四间三层,每平米160元,另外门楼两间8000元,东屋两间7000元,共计121320元,被告已支付107000元,下欠1432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14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兴学与被告吕玉峰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剩余建房款14320元的事实清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玉峰支付给原告武兴学建房款143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吕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吕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