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永利、樊仲刚、樊仲勇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26:3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金民金初字第20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苏永利,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樊仲刚,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樊仲勇,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苏永利、樊仲刚、樊仲勇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利、樊仲刚、樊仲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苏永利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猪,使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利率9.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收利息。被告樊仲刚、樊仲勇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月31日还款1000元,贷款期内利息已清,后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永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樊仲刚、樊仲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永利、樊仲刚、樊仲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4月21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金城信用合作社已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苏永利提供了借款300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款情况;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金城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苏永利、樊仲刚、樊仲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苏永利、樊仲刚、樊仲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1日,被告苏永利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猪,使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约定利率9.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收利息。被告樊仲刚、樊仲勇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内利息被告均已结清,2012年1月31日被告还本金1000元,之后未再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三被告下逾期催收通知催促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苏永利、樊仲刚、樊仲勇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永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樊仲刚、樊仲勇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永利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樊仲刚、樊仲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樊仲刚、樊仲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仲刚、樊仲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永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被告苏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