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民、张向朝诉被告马正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0
原告王文民、张向朝诉被告马正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8:26:14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温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王文民,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向朝,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正金,又名马军,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民、张向朝诉被告马正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正金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被告马正金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民、张向朝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马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民、张向朝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在沁北焦化厂任基建科科长,沁北焦化厂有两栋宿舍楼、两栋车间工程对外发包,工程造价21000000元,并承诺将该工程发包给二原告进行承建,如果我们同意承建该工程,先交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承诺工程尽快施工。因是熟人介绍,原告相信了被告,二原告以焦作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了150000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便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开工,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2010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承诺,该工程在2010年4月1日前保证开工,如到期不开,4月2日将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保证如沁北焦化厂不退,被告本人退还所有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之后,该工程仍然没有开工,被告也以种种理由不退款。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正金辩称,原告应起诉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不应起诉被告马正金;2010年4月1日,王文民去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找被告,在玉阳麻公庙,王文民找到被告和杨炳辉,杨炳辉因做心脏搭桥手术,让王文民看身上的各个刀口,王文民表示算了。被告对王文民说以后此事不要再找被告,王文民主动放弃了讨要100000元的权利。实际上王文民付100000元,当时说150000元是补偿。被告给王文民说经过老板批准用的,保证4月1日开工。温县法院送达的诉状上书写被告户口是住温县祥云镇,被告生在温县,长在温县,但户口是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29号。此事发生在济源,户口在西安,温县法院在没有调查被告身份情况下给被告寄裁定书不妥,温县法院超越管辖权。王文民主动放弃100000元之后,一直和被告在开发玉阳山景区,从未再提此事。二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只是沁北化工厂一名员工,荣晟公司保证金交给沁北焦化厂,未交给被告,被告在此事中未得到任何好处,给荣晟公司条据上写“沁北焦化厂不退,我本人退还所有资金”,是不符合常理的,是被告受到胁迫。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是给荣晟建筑公司,二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即使马正金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一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权利人应起诉债务人沁北焦化厂,其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才能起诉马正金。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借用荣晟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二原告行为明显违反建筑法,主合同为违法合同,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王文民放弃讨要100000元保证金,并非150000元。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马正金应否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文民、张向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011年4月1日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原告在诉状中享有主体资格,二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150000元担保款的权利。

2、2010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主要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担保款为150000元,并非100000元;证明被告担保性质的真实性,证明济源没有沁北焦化厂这一事实,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年度年检章,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荣晟公司证明材料有异议,王文民、张向朝于2009年8月28日向马正金交保证金150000元,公司是如何得到信息。保证金交到财务处,不是150000元,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该证明能充分证明王文民、张向朝是借用该公司资质,与沁北焦化厂签订合同是违法合同。对2010年1月19日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记载保证对象是荣晟建筑公司,是荣晟建筑公司交的保证金,保证书最后一段话证明保证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沁北焦化厂全称是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

被告马正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9年9月1日杨炳辉给王文民出具收到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文民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如何拿到该条,对该条据有异议,条据与被告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马正金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杨炳辉给王文民出具收到条一份(复印件),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无法说明该收到条来源,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原告王文民、张向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正金。被告马正金称能够将其所在公司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王文民、张向朝遂向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示挂靠该公司承包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二原告以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了保证金。因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未能及时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马正金在2010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关于荣晟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一事,我本人自愿为该公司负责人王文民、张向朝负责到底,定于2010年4月1日前开工,如到期不开,四月二日退还保证金壹拾伍万元。如沁北焦化厂不退,我本人退还所有现金。被告马正金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该工程仍未开工。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文民、张向朝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告马正金位于济源市翠园小区家属楼1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套。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正金的该套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马正金介绍二原告承包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要求二原告向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二原告以焦作市荣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150000元,被告马正金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予以认定。被告马正金称二原告交纳保证金是100000元,其所举杨炳辉出具的收到条,不能抗辩马正金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上载明的保证金数额,被告马正金称二原告交保证金100000元,不予认定。焦作市荣晟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所交纳保证金系二原告所有,是二原告挂靠焦作市荣晟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马正金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现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该15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正金在2010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工程“在2010年4月1日前开工,如到期不开,4月2日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如沁北焦化厂不退,我本人退还所有资金”,因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工程未能按照被告马正金承诺如期开工,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沁北焦化厂)亦未能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马正金作为担保人,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因被告马正金未在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应从2010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其仅是一般保证,根据被告出具保证书内容,该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马正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正金辩称因济源市沁北焦化有限公司负责人杨炳辉患重大疾病,原告王文民向杨炳辉表示所交纳的保证金不再要,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否认,并未表示不再要该笔保证金,因被告马正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正金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济源市工作,户籍地在陕西,温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被告马正金系河南省温县祥云镇张寺村人,本院向被告马正金送达应诉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提出温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正金应返还原告王文民、张向朝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马正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审 判 员 贾宝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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