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志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2:39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志朋,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杜志朋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01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200米(阳子线固城乡北街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清丰县韩村乡关焦夫村关某某驾驶的豫JL1859“一汽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杜志朋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杜志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杜志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期间刘某某表示对杜志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关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管理所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志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丽红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