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春燕与肖可体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0
夏春燕与肖可体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7:50:0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夏春燕,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肖可体,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夏春燕与被告肖可体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春燕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肖可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春燕诉称,200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肖可体辩称,婚生两个孩子尚小,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两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夏春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肖可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在被告处。2003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男孩肖一X,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肖二X,现均就读于永城市东城区小龙人三小,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年底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夏春燕与被告肖可体登记结婚十年有余,双方婚后虽因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虽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婚生两子女尚年幼,需要双方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与学习环境。原告夏春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可体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因此,对原告夏春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春燕与被告肖可体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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