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京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2:42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湛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京,曾用名靳哲、靳宝,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3月13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靳京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京及其辩护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靳京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喜来登娱乐会所院内,和潘**等人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打架,靳京将潘**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潘**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对被害人做了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靳京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是轻伤伤害,犯罪后果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靳京及其家属已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请求法庭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此外,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推打现象,对于事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靳京虽有前科,但是前罪属情节较轻的侵财性犯罪,同时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五年;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靳京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靳京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喜来登娱乐会所院内,和潘**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打架,被告人靳京将潘**打伤,后经鉴定潘**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靳京的家属已对被害人潘**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潘**对被告人靳京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靳京的户籍证明一份;(2)被告人靳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到案经过》一份;(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人登记本复印件1份;(5)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情况说明》一份;2、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2]轻第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证人朱*、董**、王**、刘**、郭**、杨**、李**的证言;4、被害人潘**陈述;5、被告人靳京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京犯罪以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被告靳京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靳京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靳京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