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桂英与田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39:5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283号 |
原告王桂英,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小荣,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王桂英诉被告田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桂英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田小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桂英及其代理人韩新杰、被告田小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诉称,2013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带着孩子走过原告家门西旁时无事生非,借骂孩子之名故意辱骂原告。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仗年轻力壮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198.03元。后因无钱医治,原告转入永城市东城区吕欣诊所继续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后支付鉴定费45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后经龙岗乡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小荣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是原告趁被告经过其家门前时对被告指桑骂槐,因原告有一辆收割机,后因被告家也购买了收割机,原告对此心生不满。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及其家人一起殴打被告,双方都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且双方都有轻微伤害。原告提出赔偿毫无道理,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桂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张。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于2013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98.03元。3、永城市东城区吕欣诊所处方签一份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4月4日在该诊所治疗十日,花费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4、永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永煤医院处方签一份;6、永煤医院门诊收据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的事实。7、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轻微伤的事实。8、原告王桂英、被告田小荣及证人付小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9、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田小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0、永城市公安局对田小荣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砸伤,故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赔偿。11、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15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50元的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田小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龙岗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经派出所对被告田小荣进行伤情鉴定;2、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纠纷过程中被其打伤;3、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治疗花费情况。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无原件核对;对证4至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9有异议,被告未见到该告知笔录,也未在上面签字;对证10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未见到,也未被派出所拘留;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表明被告受到伤害;对证2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书是2010年之前的格式鉴定书,是事先盖好的印章,之后填写。对医疗费票据无病例及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该花费是本案纠纷所造成,另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而该票据显示是在3月21日治疗,但120出诊时间为3月23日,与事实矛盾。从票据显示,被告在医院处于挂床状态,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证2、证4、证5、证6、证7、证8、证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8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3中的门诊处方签非正规的医疗票据,医疗执业许可证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相核对,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9与证10均系永城市公安局做出,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2中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显示该鉴定书系事先盖好印章,之后填写内容,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3仅为医疗票据和费用明细,缺乏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治疗的具体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田小荣怀疑原告王桂英借骂孙子之名辱骂被告,便上前与原告对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王桂英在厮打过程中用砖头砸到被告头部,造成被告右侧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随后被告用手中不锈钢水杯砸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左颞部外伤流血。原告王桂英在受伤后于2013年3月20日到永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裂伤,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结合抗生药物应用,3天后拆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198.03元,另花费伤情鉴定费100元。 永城市公安局龙岗乡派出所得到报警后出警处理,认定:2013年3月20日9时许,田小荣在龙岗乡马各村张各西组与王桂英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造成王桂英面部流血,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田小荣行政拘留五日及给予王桂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小荣在与原告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小荣主张其在纠纷过程中受到伤害并经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其虽提供了医疗票据和费用明细,但但因缺乏相关病例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治疗的具体真实情况及该医疗费支出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主张的受到原告损伤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桂英于事后被公安机关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其余4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98.03元;2、鉴定费100元;3、误工费:103.1元(20.62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4599.061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且考虑本案原告仅系轻微伤,仅住院5天,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也未能提供需要给予护理及营养支持的证据,故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99.061元,被告应对该损失的60%,即2759.4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小荣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75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田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20元,由被告田小荣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