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小买与被告丁峰、和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0
原告和小买与被告丁峰、和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7:24:2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和小买,男,196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丁峰,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和艳利,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和小买与被告丁峰、和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小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告丁峰、被告和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小买诉称:原告经同村和艳利介绍认识了被告丁峰,在和艳利的撮合下,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借给被告丁峰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由被告和艳利担保。此后被告丁峰仅支付利息34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峰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10400元;2、被告和艳利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峰辩称:通过被告和艳利认识原告并借款200000元属实,该款用于景区开发,现资金紧缺,同意延期给付。

被告和艳利辩称:为被告丁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峰又与原告和小买协商续借三个月,并以丁峰的房产作抵押(该内容记载于2012年4月10日借条的下方),被告和艳利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对2012年4月10日丁峰借款200000元、由和艳利担保、后共支付利息34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和艳利上述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0日丁峰出具的借条1份、2013年3月7日丁峰书写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丁峰借款及利息、使用期限约定情况;2、2013年5月15日和小买与丁峰通话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前丁峰还承认和艳利是担保人,原告始终向和艳利主张债权;3、申请调取(2013)博民二初字第22号案卷(原告和小买诉被告丁峰、和艳利借款合同案)庭审笔录,以此证明2013年4月18日庭审中被告和艳利未抗辩担保期限问题;4、申请梁兴建、齐玉英、韩正明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和艳利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丁峰、和艳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小买对证人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丁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不完整,下面以房产抵押的内容已被撕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通话时所说的并非实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艳利对证据1异议认为其曾见过原始借条,是一张完整的A4纸,下方有以房产抵押的内容,对证明条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证人梁兴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齐玉英与原告系生意伙伴,二人所证内容不真实,证人韩正明系原告支付报酬而为原告出庭作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和证据3,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借条,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证言内容,结合原告陈述以及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小买经被告和艳利介绍与被告丁峰相识。2012年4月10日被告丁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月息二分;被告和艳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在之后的三日内,被告丁峰支付了约定期限三个月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丁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总共付息34000元),余款经原告讨要未果。另查,被告借款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6.1%,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和艳利辩称出借人和借款人已就续借事宜协商一致并以房产抵押,证据不力,原告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2012年4月10日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被告和艳利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10日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峰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和艳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2年6月8日以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小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2%、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丁峰已支付的34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和艳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艳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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