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中良、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15:5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75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中良,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刘爱军,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刘长松,男,1970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原永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中良、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良、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中良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中良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煤炭,利率9.87‰,2012年1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清化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13日被告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展期到2012年12月15日,展期贷款利率12.72‰,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中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2235.25元(即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展期利率12.72‰计算利息为42612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逾期利率12.831‰计算利息为9623.25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1‰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中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爱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长松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原永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月20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社与被告刘中良、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第一、二联)复印件;2、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中良借款展期申请表;3、2012年1月14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社与被告刘中良、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4、被告刘中良、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中良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中良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煤炭,利率9.87‰,2012年1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13日被告申请展期还款,2012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2012年12月15日,展期贷款利率12.72‰,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社与被告刘中良、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被告刘中良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协议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中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良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展期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爱军、刘长松、原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被告刘中良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应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陪审员 张利刚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