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荣与杨电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0
王玉荣与杨电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7:46: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王玉荣,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电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玉荣与被告杨电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荣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杨电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在本院六楼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杨电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1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1991年11月9日生育长女杨一X(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4月7日生育次女杨二X,2004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杨三X。由于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从不照顾家庭,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杨二X由原告抚养,儿子杨三X由被告抚养,双方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平均承担。

    被告杨电义辩称,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住房两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套系被告父亲杨登月购买,另一套系被告个人购买。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90000元,分别是2011年为偿还购买房子所欠债务向被告姐夫李海军借款70000元,2012年为购买家具电器向杨登祥借款2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次女杨二X、儿子杨三X由谁抚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六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2011年4月19日已被告名义购买的住房一套,该套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电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2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该套住房于2011年4月19日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套住房购买于2011年4月19日,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提出该住房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住房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证2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1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1991年11月9日生育长女杨一X(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4月7日生育次女杨二X,现就读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小学,2004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杨三X,现就读于永城市东城区一小。夫妻共同财产有:2002年底左右以近80000元价格购买郝XX的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绿园散居片6号楼三单元二楼南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办于被告杨电义名下;2011年4月19日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魏X的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北车集路南文化路西的三楼北户的住房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该套住房尚有10000元价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近二十三年,且生育二女一男,长女虽已结婚成家,但次女杨二X、儿子杨三X尚年幼,均处于成长学习阶段,需要父母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王玉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电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王玉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玉荣与被告杨电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