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卫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15:0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5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涛,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卫涛在万古镇徐王营村朋友家吃饭,6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卫涛回家路过北地的田鑫园烧烤城时,趁屋里没人将冰箱里的生猪蹄4斤、生羊肉串200串、生羊腿10市斤、生羊肉32市斤、生小龙虾8市斤、生羊排10市斤、生鲢鱼头8市斤、熟牛腱16市斤、生鲤鱼12市斤等物品盗走。因被告人系酒后盗窃,被盗物品在被带出现场后丢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卫涛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永杰的陈述、证人张**、张**证言、现场及监控照片、退赔收据及张卫涛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卫涛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卫涛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