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原莉莉、贺振洪、胡绍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38:3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55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原莉莉,女,197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贺振洪,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胡绍唐,又名唐海燕,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原莉莉、贺振洪、胡绍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曾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原莉莉、贺振洪、胡绍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原莉莉丈夫胡x与被告贺振洪、胡绍唐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胡x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胡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利息2674.01元,剩余本金48153元未还;后得知胡x已死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原莉莉立即偿还借款48153元、利息2674.01(2013年4月1日前),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贺振洪、胡绍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原莉莉辩称:其丈夫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因家庭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贺振洪、胡绍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二被告未签联保协议,也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原莉莉丈夫胡x出具的借据,被告原莉莉丈夫胡x、贺振洪、胡绍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原莉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贺振洪、胡绍唐质证后提出,联保协议书上不是本人签名(当庭口头申请鉴定,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贺振洪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1月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单,以证明其未签订本案联保协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胡绍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被告贺振洪、胡绍唐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振洪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单,仅能证明本案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原莉莉丈夫胡x(2012年9月去世)、贺振洪、胡绍唐签订联保协议(互付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胡x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四个月仅支付当月利息,后八个月每月偿付本息6613.89元),另约定有逾期付款罚息标准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标准;截至2013年3月31日上述借款尚拖欠利息2674.01元,剩余本金48153元未还;被告贺振洪、胡绍唐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原莉莉丈夫胡x、贺振洪、胡绍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原莉莉夫妻共同债务,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原莉莉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振洪、胡绍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48153元、利息2674.01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贺振洪、胡绍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振洪、胡绍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莉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5元,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原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