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白全香因与被上诉人牛群杰、原审被告牛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06:3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全香,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群杰,男,193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刚,男,1963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白全香因与被上诉人牛群杰、原审被告牛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群杰于2013年1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2、二被告将所受赠房产(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白全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全香及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上诉人牛群杰及委托代理人宋立成,原审被告牛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牛刚系原告牛群杰之子,被告牛刚与白全香曾系夫妻关系,白全香在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白全香与牛刚自愿离婚。2007年2月5日,经公证处公证,原告牛群杰与被告牛刚、白全香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一、赠与人(原告牛群杰)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座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的房产赠与受赠人牛刚、白全香。二、赠与人和再婚配偶有居住权。......四、受赠人承担家中一切费用和家务,履行赡养老人并将老人在该房中养老送终的义务。五、如牛刚提出和白全香离婚,该房产为他们夫妻共有财产;如白全香提出和牛刚离婚,则该房产归牛刚一人所有。......”2007年4月16日,该房产过户到了被告牛刚、白全香名下。二被告白全香、牛刚在接受赠与后并未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3月31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牛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13年。2012年7月被告白全香与张连伟达成二手房买卖协议,“甲方(白全香)自愿将座落于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张连伟)......”协议签订后,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连伟要求退房款(其中原告牛群杰收到房款50000元),因房款未退完,现张连伟在该房居住。原告牛群杰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二被告违反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进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牛刚、白全香是自愿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该房产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附有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被告能从精神和生活上给予其抚慰和照料并能够居住,而被告牛刚、白全香却在取得赠与房产后,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后因被告牛刚被判刑,被告白全香又与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致使原告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撤销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全香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间,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2007年2月5日原告牛群杰与被告牛刚、白全香签订的赠与合同;2、被告牛刚、白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受赠房产(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返还原告牛群杰。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牛刚、白全香负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白全香上诉称,1、被上诉人牛群杰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被上诉人于2007年起就知道上诉人及牛刚未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其应当从2007年起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仅用一句话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阐明理由。2、上诉人卖房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意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群杰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用欺骗手段将房子卖了让老人在外居住,2012年3月31日,牛刚因故意伤害罪被判13年,所以赡养老人是不可能了,牛刚在监狱期间和上诉人离婚,从这三个方面来看没有一点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牛刚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当庭宣读牛刚本人写的材料(略),上诉人说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不是牛刚不赡养老人,而是自己在服刑没有能力对老人赡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并要求牛刚、白全香返还所受赠房产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该赠与合同是2007年2月5日签订,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卖房这个事情牛群杰是知道的,并不是不同意。离婚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扰,合同是牛群杰、牛刚、白全香三人签订的,牛刚和白全香离婚与合同无关,而且并不因为房屋卖了就不能赡养,也可以用其他方式赡养老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受赠人承担家庭义务,并赡养老人。由于牛刚被判刑,所以牛刚对该条件是不能实现了。卖房也没有经过老人同意,老人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搬出去,卖房之后,白全香提出了离婚,白全香在婚姻期间都不赡养老人更不要说离婚之后了。 牛刚的代理人认为,赠与合同约定离婚白全香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个约定也是双方同意的,这个约定并不违法,也不影响婚姻自由。上诉人用欺诈手段卖房这个事实和行为已经发生,导致老人无处居住。上诉人不配合牛刚履行赡养义务,这个行为是一直在持续当中,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牛群杰是有权利撤销赠与合同。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5日牛群杰与牛刚、白全香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是附条件、附义务的合同,其内容属于遗赠扶养协议。2012年3月31日牛刚被判刑后,当牛群杰知道白全香与他人签订买卖其所赠与的房屋以及白全香又提出与牛刚离婚诉讼后,已明确意识到受赠人牛刚、白全香不能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即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此后,牛群杰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该诉不受上诉人所述的一年诉讼时效限制,因此,牛群杰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白全香诉称的卖房是经牛群杰同意之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白全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全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