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郜小永与被告高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14:2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74号 |
原告郜小永,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高启海,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郜小永与被告高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被告高启海委托代理人冯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小永诉称: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5车(183.48吨),被告未付款。2011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货物货款为12.916万元,被告主动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以后供货及时付款。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8车(968.28吨,69.329万元),被告支付了后来的28车货物的货款。双方终止业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5车货物的货款,被告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前期5车货物的货款12.916万元。 被告高启海辩称:双方买卖煤炭及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的债务人刘三成已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欠款,当时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询问时,原告称款已到账,并承诺销毁欠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发生买卖煤炭业务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5车货物的12.916万元货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记载五车货物重量、运输车辆车号的清单以及后来发生业务的过磅单及过磅台账。被告质证后对欠条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所发生的业务已经结清,过磅单和过磅台账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账户转款的存款凭条(13万元),并申请证人刘三成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刘三成系被告的岳父,2011年11月12日刘三成向他人借款,并通过该人的银行卡支付给原告13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欠款)。原告质证后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凭条以及刘三成证言均不能证明2011年11月12日支付的13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欠款。 因双方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证人刘三成所证付款情况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付款行为是否与本案欠款相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5车煤炭(183.48吨),被告当时未付款。同年7月6日原、被告就此5车煤炭进行了结算,上述货物货款为12.916万元,被告为原告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销售煤炭,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条出具后所购买货物的货款。 另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他人银行卡向原告付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虽然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支付本案欠款,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并不能排除此款系支付后期货物的货款;(二)原告现仍持有欠条原件,被告并不能证明付款后讨要欠条的情节,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也称付款当天未见到原告,事后也未找原告索要欠条;(三)被告支付的13万元与欠条数额并不相同,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同一款项;(四)原告详细讲明了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量,被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超出后期货物总价款后支付了本案13万元。因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本案欠款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郜小永支付煤炭款12.9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高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