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占社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44:3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50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占社,男,1952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占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占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占社在王庄镇西申寨村永达公司工地打工时,为了修补其家中的漏房,趁工地无人之际多次盗窃永达公司建筑工地方钢(镀锌)九根、彩钢铁皮1.2m*1.5m、废铁225市斤,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4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占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占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抓获及盗窃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到条及被告人宋占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占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建筑工地的建筑用材,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占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宋占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宋占社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退赃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占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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