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21:2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5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艳龙,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伟,男,1986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臣蒙,男,199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振杰,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均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在滑县道城路唱响KTV门口侯客,看到有人在KTV门口打架时遗落的一个钱包,被告人常伟趁打架的人不备将钱包踢到被告人焦艳龙脚下,被告人焦艳龙弯腰将钱包内的钱取出后又将钱包踢回原处。后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驱车离开现场至文明路口腔医院附近将从钱包内取出的现金3425元私分。被告人焦艳龙分得人民币875元,其余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850元。案发后,案发后,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宗雨的陈述、证人王**、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艳龙、常伟、朱臣蒙、李振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艳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振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臣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