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与被上诉人管瑞敏、唐胜攀、罗广建、原审被告付义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3
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与被上诉人管瑞敏、唐胜攀、罗广建、原审被告付义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0:0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石德线龙华站北)。

法定代表人:张希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住所地:清丰县县城东北角处。

法定代表人:曹志海,该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瑞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攀,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建,男。

委托代理人:彭翠,女。

原审被告:付义军(均),男。

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因与被上诉人管瑞敏、唐胜攀、罗广建、原审被告付义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田、常学功,上诉人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上诉人管瑞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上诉人罗广建的委托代理人彭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胜攀、原审被告付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早8时,唐胜攀将一只118升大瓶液化石油气(即事故钢瓶,标准充量50公斤)送至濮阳市华龙区碧水云天广霞特色小吃部,把气瓶放到里面操作间,并接好炉灶,小吃部店主罗广建的妻子彭翠向唐胜攀支付了510元气款(每公斤7.8元,灌装液化气约为58-60公斤)。上午10点30分许,罗广建使用燃气灶时,发现不好打火,用火机引燃后,火苗又大又红,极不稳定,另外,灶具的开关和连接气瓶的软管发凉。罗广建就将气瓶阀门关好,换上了另外一只35升小瓶。13时45分许,广霞特色小吃部内突然发生一声巨响,液化石油气迅速泄漏遇室内煤球明火随即燃起大火。原告管瑞敏在大火中被烧伤。当日,原告管瑞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管瑞敏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医疗花费381435.9元,2012年8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管瑞敏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假肢费用100000元。原告之子赵震于2001年11月10日出生。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成立了“2.10”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事故调查组,2012年4月10日,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站受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2.10”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委托作出YSP118A型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原因分析,结论为,YSP118A型液化石油气钢瓶纵焊缝内壁存在未熔合缺陷,使用过程中未熔合缺陷在含有湿H2S介质环境中萌生出了裂纹并发生亚临界扩展,随着气瓶存放地环境温度的上升,气瓶内部压力不断升高,当压力达到某一临界值时,焊缝内壁未熔合处萌生并亚临界扩展的裂纹发生失稳扩展,最终导致气瓶爆裂。事故“2.10”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事故调查组根据该分析结果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罗广建、唐胜攀、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为,1、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纵焊缝内壁未熔合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直接原因。2、超装是导致钢瓶瓶壁破裂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另一直接原因。3、唐胜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擅自违法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对气瓶缺乏必要保养和维护,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4、濮阳市华龙区碧水云天广霞特色小吃部负责人罗广建未取得安全资质证书,擅自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唐胜攀处购置液化石油气,并且发现气瓶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2012年5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文批复认可了调查组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胜攀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已被依法判刑。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碧水云天广霞特色小吃部登记业主为付义军,实际经营者为罗广建。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钢瓶进行鉴定并组织多方力量,对事故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作出的调查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次事故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均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唐胜攀作为销售者明知销售产品具有缺陷而销售,应当承担销售者的责任;罗广建作为实际使用者和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唐胜攀处购置液化石油气,并且发现气瓶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数额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数额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辩称液化气并非在该站灌装,经查,事故发生后,华龙区政府即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该组织报告中称“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事故为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且清丰县液化气站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管瑞敏损失医疗费381435.9元、误工费9321.72元(18194.8元÷365天×187天)、护理费7315.4元(22438元÷365天×119天)、交通费2380元(119天×20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5355元(45元×119天)、残疾赔偿金407073.65元(18194.8元×20年+12336.47元×7年÷2人)、残具费用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363896元(18194.8元×20年)共计1293777.67元,由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76266.60元(1293777.67元×60%)、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452822.19元(1293777.67元×35%)、被告唐胜攀承担32344.44元(1293777.67元×2.5%)、被告罗广建承担32344.44元(1293777.67元×2.5%)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唐胜攀、罗广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44元,由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420元、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5324元。

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本次事故中,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存在着以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1、没有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违法充装经营;2、对应检未检气瓶进行充装,向违法经营者唐胜攀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严重超量充装;4、充装介质不对。其中严重超量充装与事故的发生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应让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事故气瓶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且产品缺陷只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条件性因素而非直接因素,故即使事故气瓶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者也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偏重。二、唐胜攀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并已被判刑,但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唐胜攀承担侵权责任的份额偏小。三、罗广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擅自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唐胜攀处超量购置液化石油气,并且在发现气瓶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也没有告知燃气经营者或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罗广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份额偏小。四、本案应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份额后判决责任主体互负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增加唐胜攀、罗广建的赔偿责任份额,同时驳回管瑞敏要求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答辩并上诉称:《濮阳市华龙区碧水云天广霞特色小吃部“2.10”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重要原因”、“事故发生的性质”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均与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无任何关系,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给唐胜攀充装了液化气,《报告》中已认定气瓶未熔合的固有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直接原因,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气瓶的生产者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将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认定为事故责任人,判决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改判驳回管瑞敏对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由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管瑞敏答辩称:1、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否认气瓶系其生产,是在推卸责任,《报告》中已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气瓶存在缺陷,故原审法院判决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正确;2、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从事违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业务,其对事故气瓶超量充装本身存在过错,同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广建答辩称:1、罗广建作为一个个体经营者已尽到应当注意的合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缺陷气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尚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而爆炸的液化石油气系由其灌装,作为此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唐胜攀违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提供缺陷气瓶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作为此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其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罗广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唐胜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胜攀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付义军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纵焊缝内壁未熔合缺陷、超量充装导致的钢瓶爆裂事故,管瑞敏在该事故中受伤后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成立了“2.10”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委托专业机构对钢瓶爆裂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该分析结果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对此调查报告亦予认可,故该调查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钢瓶是否系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二、事故钢瓶是否在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进行的灌装;三、原审法院判决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否适当及各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钢瓶是否系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钢瓶上的主要信息明确显示该钢瓶系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制造,且标注有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主要技术参数等,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事故钢瓶不是其公司产品但诉请中却自认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说明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对事故钢瓶存在质疑但却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钢瓶是否在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进行灌装的问题。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上诉称其未给唐胜攀充装液化气,但濮阳市安监局、濮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唐胜攀等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事故钢瓶系唐胜攀从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灌装,因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装有监控并有充装记录,但其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唐胜攀未在其站内进行灌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进行不利推定,故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称其未给唐胜攀充装液化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否适当及各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报告》中载明,唐胜攀不具备相关资质,擅自违法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罗广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擅自从不具备资质的唐胜攀处购置液化石油气,其在发现气瓶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唐胜攀与罗广建的以上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两人均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在综合案情及两人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确定两人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份额并无不当,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称应增加唐胜攀、罗广建责任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报告》中虽然没有对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进行行政处罚,但不等于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就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胜攀及其妻、其妻姐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调查中均明确指认事故液化气系在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充装,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作为从事液化气充装的经营者虽否认事故液化气为其充装,但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不能完整提交充装记录和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在不具备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业务违法经营属实,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是该事故液化气充装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胜攀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在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充装50公斤液化气,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实际充装50-60公斤,因没有证据证明系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超装,故由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因超装导致钢瓶瓶壁爆裂的责任证据不足。综合以上理由,应适当减轻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相应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以15%较为公平。民用液化气钢瓶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适应各种日常的使用条件,而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化气钢瓶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事故发生在该钢瓶正常使用期内,因钢瓶内壁存在纵焊缝内壁未熔合缺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应更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份额,故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以80%较为公平。关于各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法条要求各责任主体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本案中各责任主体显然没有共同的希望或放任钢瓶破裂的意思联络,故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要求每个责任主体均可以独自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本案系钢瓶爆裂后液化石油气泄漏时遇室内煤球明火随即燃起大火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无论是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还是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均无法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该法条亦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唐胜攀、罗广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钢瓶爆裂事故的发生,《报告》中载明了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可以依法确定,故该法条适用于本案,即各责任主体按照其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本条但却判决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告管瑞敏损失医疗费381435.9元、误工费9321.72元(18194.8元÷365天×187天)、护理费7315.4元(22438元÷365天×119天)、交通费2380元(119天×20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5355元(45元×119天)、残疾赔偿金407073.65元(18194.8元×20年+12336.47元×7年÷2人)、残具费用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363896元(18194.8元×20年)共计1293777.67元,由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35022.14元(1293777.67元×80%)、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194066.65元(1293777.67元×15%)、被告唐胜攀承担32344.44元(1293777.67元×2.5%)、被告罗广建承担32344.44元(1293777.67元×2.5%)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44元,由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420元,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5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6元,由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628.8元,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49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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