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李太平、王喜欢、张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34:5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5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李太平,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喜欢,女,195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张海峰,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太平、王喜欢、张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欢、张海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在已与被告李太平、张海峰、王立兴(已死亡)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李太平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被告李太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6月5日拖欠利息1263.12元,剩余本金25633.34元未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太平、王喜欢立即偿还借款25633.34元、利息1263.12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张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太平辩称:以李太平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款实际为王立兴使用,之间偿还部分本息也是王立兴所为。李太平曾多次催促王立兴向原告还款,未果,李太平现无还款能力。 被告王喜欢、张海峰未答辩。 邮储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李太平、王立兴、张海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太平出具的借据,邮储银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李太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王喜欢、张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邮储银行与李太平、王立兴(已死亡)、张海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太平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四个月仅支付当期利息,后八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有逾期付款罚息标准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标准。被告王喜欢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太平尚欠本金25633.34、欠利息1263.12元;被告王立兴、张海峰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太平、张海峰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太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张海峰未代偿债务均构成违约。被告王喜欢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太平、王喜欢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太平、王喜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25633.34元、利息1263.12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海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太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李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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