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鹏飞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12:1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鹏飞,男,1990年5月1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明鹏飞醉酒后驾驶豫E7579X号小型面包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郑公路滑县牛屯镇卫生院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利军驾驶的豫BH666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乘坐人申志鹏当场死亡、面包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明鹏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利军驾驶超载机动车且灯光装置不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志鹏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鹏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鹏飞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明鹏飞的供述,证人田**、申**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赔偿款收据、撤诉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鹏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鹏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其本应严惩,但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明鹏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明鹏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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