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国红与被告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0
原告骆国红与被告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7:05:52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骆国红,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骆国红与被告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洗煤厂院内的地坪、两层办公楼、洗煤机基础及院墙等工程。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院内地面硬化混凝土铺设工程进行施工。全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2036603.8元。被告除支付1260000元外,余款776603.8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3.8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保贵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全部的诉讼请求。

在2013年4月8日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2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2012年9月15日结算材料复印件;3、本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在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庭审期间,本院出示了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如下证据:1、(2012)博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3、2013年1月9日本院询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常跃武的笔录复印件;4、2013年1月22日本院询问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贵的笔录复印件;5、2013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常跃武、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常跃武与焦作市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7、2013年博爱县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回访单复印件。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洗煤厂院内的地坪、两层办公楼、洗煤机基础及院墙等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院内地面硬化混凝土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期1个月,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2036603.8元。被告除支付1260000元外,余款776603.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3年1月9日依照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及焦作市恒通物资有限公司抵偿转让协商结果,作出(2012)博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将含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在内共作价25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焦作市恒通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2012)博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有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裁定本案原告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月31日,本院告知本案原告,其提异议之前财产已处置完毕,首先要明确债权,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视为其未取得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被告已实际接收且双方已办理工程款结算,现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结算单支付建设工程款77660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本案的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无效,但鉴于原告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对该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776603.8元的优先受偿权。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之前,已被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故再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价值且无实际必要。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国红建设工程款776603.8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98元,由被告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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