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丙欣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59:43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湛刑初字第44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丙欣,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12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16日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湛河公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波,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丙欣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欣及其辩护人李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下午14时左右,李丙欣等五六十人在锦绣花园社区门口附近宣传“全能神”邪教内容,散布谣言,引来大量群众围观,16时至17时李丙欣在锦绣花园社区门口跟着一群宣传“全能神”的人走到马庄转盘附近被民警带走,民警依法在李丙欣身上及摩托车上搜查出大量有关全能神宣传资料及MP5工具,后民警依法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大量全能神宣传资料。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丙欣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散布谣言,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丙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丙欣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丙欣开始信奉“全能神”。2012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李丙欣骑电动车到湛河区锦绣花园社区门口附近有五六十人在宣传“全能神”邪教,其也加入其中进行宣传,引来大量群众围观。16时至17时李丙欣跟随一群宣传“全能神”的人走到马庄转盘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在李丙欣身上及电动车车箱中搜查出宣传册24册、宣传页136张、宣传画册2本、六千年计划简表1张、记事本5张、《羔羊展开的书卷》1本、MP5工具1个。后又从其家中搜出《为蒙拯救信神》书2本、《最后的船票》书2本、“全能神改变我的错误”宣传页183张、“全能神”宣传册2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马*、高*、雷**、闫**、刘**、张一*、张二*、高**等人的证言;3、书证:(1)被告人李丙欣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各一份、(2)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证明》一份、(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4)《关于全能神邪教的有关说明》一份、(5)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号、(6)湛河公安第一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7)湛河公安第一分局的情况说明二份;4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丙欣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欣利用“全能神”邪教,散布迷信邪说,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丙欣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丙欣当庭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丙欣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7 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