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长红与潘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34:3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刘长红,男,1978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效林(又名潘永军),男,1962年9月3日出生。 原告刘长红诉被告潘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长红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潘效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效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红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近期偿还。至今已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效林辩称,借条是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接手该38000元,该款是交给李×的。李×系销售铲车的,被告购买铲车并交给米庄村新型墙材厂。当时原告是该墙材厂法人代表,现在法人代表是刘×。故该借款38000元是原告交给李×的,铲车也由被告交给了墙材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长红要求被告潘效林偿还借款38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长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8月12日潘效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3、2011年4月5日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材厂购置铲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购买铲车,但之后无力支付,才向原告借钱用于还款的。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潘效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6日收回车辆通知书;2、2011年8月11日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证明该38000元系原告用于购买铲车,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并未接手该款。3、2009年11月26日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刘长征从孙×与原告手中租赁墙材厂;4、2011年7月30日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材厂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将铲车交给墙材厂时的实际法人代表是刘×,故该38000元应从刘×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中扣除,而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出具,但没接手原告的38000元,该款被原告用于为墙材厂购买铲车;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原告应按协议直接从被告承包费中扣除,而不应让被告直接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3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证1可以显示所谓铲车是被郑州公司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收回,因此不存在原告购买铲车及向原告给付铲车的说法;证3、4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2均系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核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3、4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潘效林与刘长征一起承包原告与孙×经营的墙材厂。2011年4月5日被告将承包的墙材厂转包于蒋×,并签订协议约定:由潘效林新购买一台铲车交于墙材厂用于生产经营,购买铲车的首付及月还贷款由蒋×从潘效林的承包费中扣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款项,铲车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下发回收车辆通知后将该铲车予以收回并存放于永城市老城区李×处。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一起前往老城李×处,被告潘效林向原告借款38000元支付给李×用于取回铲车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红将38000元交于被告潘效林,并由被告出具了手书借条一份,且被告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38000元用于赎回铲车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其虽出具借条,但并未接手该借款,而是由原告交于铲车销售人员李×,该铲车也交给墙材厂,该38000元应由墙材厂现任法人代表刘×从每年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铲车交于墙材厂是其履行与他人协议约定义务,无论所付购车款是否应由刘×从其承包费中扣除,与原告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解决。故对被告之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红借款38000元。 如被告潘效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潘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