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淑灵与被告刘照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11:3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23号 |
原告张淑灵。 委托代理人王义。 委托代理人王媛。 被告刘照吉。 原告张淑灵与被告刘照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灵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灵诉称,200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337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750元,延期利息另计。 被告刘照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三个月结息一次,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33750元,本息合计51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2002年10月15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三个月结息一次,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750元(延期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照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灵借款本息51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延期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 案件受理费1093元,财产保全费537元,由被告刘照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良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审 判 员 滑 德 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素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