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与被上诉人周翠芳、马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0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与被上诉人周翠芳、马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7:04:2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芳,女,197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盼,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兴,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与被上诉人周翠芳、马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翠芳于2012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79.5元。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安诚财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周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上诉人马盼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马盼无证驾驶豫HBG132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孟州市德众物流园北门口右转弯进入物流园时,与由南向北驶出物流园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闭合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好转出院,医嘱:三天后门诊换药,术后半月拆线;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三周;口服抗炎药物;不适随诊;术后两月复查力线片;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一年视情况去除内固定术;陪护1人。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用3916.5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被告马盼的豫HBG13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判决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马盼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周翠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闭合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挫裂伤的事实清楚。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由于被告马盼的豫HBG13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2020.39元(7524.94元/年÷365天×98天),误工费9146.67元(2800元/月÷30天×98天),以上共计15323.56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翠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15323.56元。

二、驳回原告周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马盼承担。

原审被告安诚财险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有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模糊不清的医疗票据复印件,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出示原件。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不应该得到认定。二、原审法院针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明注意事项第八:陪护一人,应该理解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掌骨闭合性骨折,双上肢和双下肢功能正常,原告伤情对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躯体移动能力的影响都很小,而且缺乏护理方面的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医疗机构,无资质针对患者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出具任何意见。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来支持,在缺少合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院外需要三个月护理实属不当。三、原审法院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孟州市冠达企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缺少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法院却仍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800元,缺少合法依据。另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20规定指、掌骨骨折的休息时间为70日,被上诉人休息时间不应该超过该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上诉人向周翠芳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15323.5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安诚财险的意见同上诉状,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票据,原审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但庭后出示了原件,“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票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注意事项”之八载明“陪护一人”,显然是指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之一。被上诉人周翠芳属于掌骨骨折,出院后仍需外固定,其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是可以理解的。关于护理需求的事实,法律并未规定应当由何种证据证明,那么,原审法院根据医方的《出院证》之“注意事项”计算护理费,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不是国家标准,不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应以此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被上诉人周翠芳原审提供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上诉人安诚财险在原审诉讼中并未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二审期间其仍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判决对原审原告周翠芳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新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