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炳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19:54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炳钧,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炳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炳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赵炳钧在汝州市区从李X(身份不祥)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福星牌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自用。经查证,该摩托车是陈X于2011年8月26日晚停放在市区十二队修理厂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炳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炳钧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炳钧明知是所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炳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