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程道海、王秀娥、王坤、侯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程道海、王秀娥、王坤、侯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7:33:0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程道海,男,195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王秀娥,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坤,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侯希军,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程道海、王秀娥、王坤、侯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道海、王秀娥、王坤、侯希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程道海、王秀娥、王坤、毋莲莲、侯希军、王梅香签订联保协议。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道海、王秀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被告程道海、王秀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道海、王秀娥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程道海、王秀娥立即偿还借款36107.92元、利息1400.19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坤、侯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道海未答辩。

被告王秀娥未辩称。

被告王坤未答辩。

被告侯希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道海、王秀娥、王坤、侯希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程道海、王坤、侯希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道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另约定有逾期付款罚息标准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标准。被告王秀娥作为借款人程道海的配偶也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程道海尚欠本金36107.92元、欠利息1400.19元;被告王坤、侯希军也未进行清偿。

庭审期间,原告放弃了解除与被告程道海、王秀娥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道海、王坤、侯希军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道海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程道海偿还借款本金36107.92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王坤、侯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坤、侯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道海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道海、王秀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36107.92元、利息1400.19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坤、侯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坤、侯希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道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程道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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